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柳与程文君、吴弟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万培刚,程文君,吴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35号原告:杨柳,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均系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培刚,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程文君,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弟旭,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柳与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被告吴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杜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被告吴弟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因资金需要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被告吴弟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到付清借款时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00元。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被告吴弟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因资金需要,通过中介与原告杨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同时还约定,如果违约,除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有承担权利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吴弟旭自愿为两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逾期,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7日。过后,原告多次催收不成,找担保人也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了维护权益,采用诉讼解决纠纷,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律师费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流水账单和担保合同,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向原告杨柳借款,应当按期还本付息,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弟旭自愿为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柳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柳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00元。三、被告吴弟旭对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共计5420.00元,由被告万培刚、被告程文君负担,由被告吴弟旭连带清偿,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