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孟、李国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李国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男,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均,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刘孟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被上诉人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因暴风雨导致刘孟所有的打桩船沉入涪江水中,4月4日上午,刘孟与李国均的师傅(姓薛)口头协商好打捞价格为16000元,当日下午,李国均离开荷叶乡回家。4月5日下午,薛师等人在打捞过程中将刘孟提供的另2只打桩船也沉入涪江水中,薛师等人于当日下午回简阳。4月6日,李国均与刘孟在电话中商谈好打捞3只沉船的费用为68000元。李国均与刘孟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打捞打桩船打捞协议”,协议约定:1.刘孟提供打桩船1只、货船4只给李国均使用;2.打捞费用为68000元;3.打捞过程中刘孟给李国均提供吃住;4.李国均在打捞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其自行负责;5.李国均在打捞过程中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由其全部赔偿;6.李国均负责承担打捞刘孟3只打桩船及船上所有设备,打捞起后,刘孟一次性支付打捞费给李国均。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李国均组织工人开始打捞作业,并为刘孟打捞起3只打桩船及船上的1个发电机和1个水箱,并交付刘孟。2015年4月8日,刘孟已支付李国均1万元打捞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国均、刘孟签订打捞打桩船打捞协议,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国均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只打桩船及船上的部分设备打捞起来交给刘孟,刘孟称李国均并未将船上的大型设备打捞完,他拒绝付款,李国均也认可船上的两个焊机无法打捞上来,他愿意承担相应损失,同意刘孟除之前已给付的1万元之外,再给付4万元。因沉船至今已有几个月,水下打捞作业有其特殊性,同时双方在“打捞打桩船打捞协议”中约定的“船上所有设备”并不明确,本案已属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综合全案,应由刘孟支付部分打捞款给李国均,该院酌定4万元。对刘孟所称李国均与其师傅(姓薛)均是“水中捞月”打捞公司的职工,薛师等人在打捞过程中导致另2只打桩船也沉入涪江水中,要求李国均及其师傅(姓薛)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双方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打捞打桩船打捞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刘孟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均打捞费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孟负担(已由原告李国均预交,在履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李国均)”。上诉人刘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该判决认定沉船上所有设备不明,意思是指事前船上设备未登记造册,不清楚有何物。不是上诉人不登记造册,而是采砂船标配是有规定的,再者船要沉是不可预料的事件。上诉人刘孟及周开发和杜秋安各船的设备及其价格无佐证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事实上一个正常使用的采砂船的设备只需走访便可了解,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走访,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草率定论。2.一审判决“水下作业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之说难以自圆其说。正因为水下作业具有特殊性,打捞费才变成68000元,况且涉事水域并非激流险滩,特殊性不成立。3.4月15日将三艘沉船打捞起来后,只打捞起船上两件设备,上诉人一再恳求继续打捞无果,后多次去电话恳求,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这是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不履行合同义务才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对于一个专业的打捞公司和打捞人员来说应该熟知一个正常使用的采砂船应配备的设施设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本案明显错误。因为事实上不是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李国均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诉讼主体应是四川省简阳市水中捞月打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捞月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均答辩称,上诉人刘孟上诉称多次打电话叫我继续打捞不是事实,我当时给他说了水中不好打捞,一审中,法院组织调解刘孟也没有答复,我说只有尽量找。船的主体打捞上来后,我也尽量找了的,船上有什么东西他也没给我清单,当时还有两人在场,船山只有两台焊机和一台发电机。签订打捞合同是我个人行为。二审中,上诉人刘孟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水中捞月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打捞行为是由水中捞月公司承担的;2.照片40张和采砂船设备清单,证实沉没的采砂船上同样有这些设备,被上诉人没有找到属严重违约;3.水中捞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上诉人属公司股东,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是我师傅薛超明带我出来,当初他成立公司时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我也不知道他为何把我加进去了,我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当初上诉人说船上只有两台焊机,一台发电机,能找到的我都找到了,对以照片证明沉船上的设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设备清单外,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是水中捞月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代表的是水中捞月公司,也不能证明是水中捞月公司履行的打捞合同。设备清单是上诉人自己编写的,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是所沉没船上设备的照片,均不能证明沉船上均有这些设备。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水中捞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水中捞月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薛超明投资60万元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均、薛超成各投资2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打捞水中遗物、道路救援、搬运装卸。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的打捞打桩船协议,是上诉人刘孟与被上诉人李国均个人所签订,打捞作业是由李国均组织人员进行,刘孟已经支付的打捞费10000元也是付给李国均,即使李国均为水中捞月公司股东,但上诉人刘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水中捞月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打捞作业由水中捞月公司完成,上诉人刘孟主张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水中捞月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沉没船上的设备配置情况,虽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他采砂船上设备的照片,但不能证实其沉没的船上有相同设备。双方签订的打捞协议虽约定由李国均承担打捞打桩船及船上所有设备,但并未约定不能打捞的设备应由李国均赔偿,一审判决鉴于李国均确有部分设备没有打捞起来,酌情减少了打捞费用1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打捞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打捞费用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刘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