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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苏C×××××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电影院门口处时,与行人郭艳平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秦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