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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晓平与沧州市中豪家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平,沧州市中豪家具有限公司,沧州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平。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文来。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晓平因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首先,本案中原国富商城二楼商铺权利人马洪凯、宋宾将总建筑面积2296.34㎡的商铺转让给本案原告齐晓平和刘玉香,其虽进行了产权登记,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其商铺所有权的取得是以2011年11月20日国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泰华物业公司(乙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和马洪凯、宋宾与原告齐晓平、刘玉香双方的转让协议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该和解协议、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所转让商铺之前的使用状态,是否已设置其他权利,商铺是否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情况,原告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按照国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豪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发(乙方)于2008年1月9日所签订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中约定:“国富商城二楼总建筑面积28000㎡,甲方售给乙方14000㎡,其余14000㎡甲方免费给乙方使用,不再向乙方收取租金(甲方所卖部分,甲方负责回购或回租供乙方免费使用);乙方有权将二楼所有面积出租于第三人,乙方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超年收取租金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收取和管理,以便于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平衡”。而原国富商城二楼商铺权利人马洪凯、宋宾转让给原告齐晓平和刘玉香总建筑面积2296.34㎡的商铺包括在国富商城二楼总建筑面积28000㎡的哪一部分中,原告齐晓平和刘玉香所受让的建筑面积2296.34㎡的商铺是否已经由中豪家具公司出租给第三人,国富房地产公司与中豪家具公司对于原告所称国富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在《沧州日报》上发出解除上述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通知的形式、效力是否认可,而原告齐晓平和刘玉香受让2296.34㎡商铺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尚在上述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履行期间,在解除买卖协议通知发出前。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中豪家具公司侵害其商铺所有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晓平的起诉。上诉人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0日取得了沧州市国富中心批发市场二层六区2K013-2K1031859.82平米商铺的所有权,该商铺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谋利,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租赁及使用费事宜,被上诉人以该商铺系通过向第三人购买和租赁取得的使用权为由,既不腾空该商铺交付给上诉人又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所诉商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自2012年12月26日国富公司在《沧州日报》上发出解除国富二楼买卖协议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未行使确认该通知书效力的诉权,该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商铺并出租谋利,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应停止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国富中心批发市场二层六区2K013-2K1031859.82平米商铺的侵占,立即腾空并搬出该商铺,同时给付上诉人房屋占用费(按每年租金5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沧州市中豪家具有限公司按照沧州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发于2008年1月9日所签订的沧州国富商城二楼买卖协议占有并使用国富商城二楼商铺。原国富商城二楼商铺权利人马洪凯、宋宾将涉诉的商铺转让给本案上诉人齐晓平、刘玉香,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书。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上诉人起诉沧州市中豪家具有限公司和沧州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被诉人侵害其商铺所有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景兰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