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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34号原告梁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2014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羽杭,2010年8月8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2014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羽杭,2010年8月8日出生。现原告梁某某为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此种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