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师云与庆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师云,庆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731号原告:杨师云,女,汉族,1953年1月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庆启斌,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杨师云与被告庆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启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师云诉称:2011年前,被告在雨××路(华润苏果上面)承包百度酒吧,原告在他那里打工,被告利用原告老实善良,花言巧语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周转一下并保证三个月归还,原告认为他是老板,讲话一定算数,原告也想长期在那里打工,就东拼西凑借给了被告。谁知,未到三个月被告就将酒吧关闭,人溜了。从那以后原告常找被告要所有的欠款,被告东躲西藏,骗到2014年(因欠条时效问题影响起诉)就让被告转换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2015年一定归还1万元,所以当时没有起诉。因为原告老伴有病,无钱住院,就找被告要钱,被告将手机关机,怎么也联系不上,外面、被告的家里都找不到。几年来原告分文未索取。被告不讲信用、没有道德、骗子和无赖的手段耍尽,没有人性,欺负原告年老体弱,拿他没有办法。几年来为追讨血汗钱,原告泪水哭干,两腿跑软,身心憔悴,满腹怒火,杀他的心都有。原告无奈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万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5年计算1.1万元补偿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庆启斌未作答辩。杨师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整。3、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在2006年、2011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杨师云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庆启斌向杨师云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师云壹万元,壹年之内偿还。”之后,庆启斌仅归还0.5万元。2011年2月1日,庆启斌又向杨师云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师云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分三个月还清(2011年4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庆启斌分文未还。之后,杨师云多次找庆启斌催要借款,庆启斌东躲西藏。2014年8月1日,杨师云找到庆启斌并让其转换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师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同时庆启斌收回了以前两张借条的原件。此款,虽经杨师云多次催要,庆启斌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庆启斌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杨师云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年补偿1.1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师云归还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师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杨师云负担116元,被告庆启斌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