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冰洁与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冰洁,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46号原告雷冰洁委托代理人何文华,系福建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彬原告雷冰洁与被告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冰洁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交往多年的好朋友,2015年1月1日,被告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还清,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时,借款人需承担债权人为主张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收到《借条》后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以资金周转还有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其所借欠款本息。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利息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有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没钱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2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双方在微信中进行沟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款,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只支付2000元利息,该款可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中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雷冰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即1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