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纯瑜与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瑜,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713号原告:赵纯瑜。被告:王献春。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映阁,具体职务不详。原告赵纯瑜与被告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春和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瑜诉称,被告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陕西省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鼎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尾款,签署了借款合同,鑫融鼎公司向出借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由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还不了借款并要求延期。遂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在鑫融鼎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3月1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要求归还出借本金5万元和利息2250元,共计52250元。2.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日起至付清本金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3.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到期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赵纯瑜(出借人甲方)与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王献春(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以乙方名义向甲方借贷5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工程尾款,乙丙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落款处有乙方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亮签章、丙方王献春签章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了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5000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公告费260元,已提交票据。另查明,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献春、田映阁、杨凤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映阁。公司注册资金为2195.69万,王献春实缴额为2087.69万元,为控股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公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赵纯瑜与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献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王献春、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献春、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请所主张的罚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春、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赵纯瑜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225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