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超与原滔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原滔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4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滔滔,男,成年,汉族。原告李超与被告原滔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滔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左右,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给其出具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原滔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原滔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原滔滔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超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原滔滔2014.2.13。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原滔滔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滔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