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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1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龚蕾蕾。被告李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儿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沟通较少,感情变得冷漠。被告对原告毫无关心可言,且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但原告仍辛苦为家庭付出,试图维持夫妻感情,但被告依然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觉得十分委屈,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冷暴力,故在十年前即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原告居无定所,有家难回。2014年2月、2015年4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被告也未打过电话给原告,并将家中锁具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回家。被告的行为根本就不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对此失望透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左右结婚。双方于1970年11月3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李某乙、儿某。双方婚前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又一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需要处理双方财产。审理中,法庭向原告女儿李某乙了解了有关情况。李某乙表示其父母感情不是很好,年轻时经常吵架及打架,其不反对母亲提出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且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