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87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臣,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被告请求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3月份订婚,并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6月10日举行婚礼。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款80000元,此款已经过付给被告。举办婚礼前,被告又向原告要黄金首饰,为此,原告又支出10000余元。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足40天。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离开原告家再未返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因被告索要财物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物款80000元、价值3000元的男款戒指或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通过大包干式给付财物款80000元,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8月,被告被查出糖尿病,原告不给医治。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年,原告给付的钱已用于治疗患糖尿病,且该病仍需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10日举行婚礼。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因故离开原告家,从此分局至今。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另查,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财物款80000元及黄金首饰,给原告家造成一定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财物款,应结合由此给原告家造成的困难情况、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及被告患有糖尿病的特殊情形,由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应视为赠与,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财物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