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火、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火,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金火,男,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负责人:丁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火诉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临海建设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再军、王藩霖,被告临海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火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出门散步,经过巾山中路主车道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被路上突出的两枚螺丝钉绊倒,致原告右侧髋骨骨折,共住院6天。因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00.76元,1、医疗费347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132.5元/天×6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经查,这些螺丝钉是路面减速带拆除后留下来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减速带是一种交通设施,是由被告建设局主管规划和审批,在路面减速带脱落后其遗留路上的钉子对交通安全造成了影响,被告未尽法定职责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84300.76元:1、医疗费347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132.5元/天×6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条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变更到定残之日共330天,按照132.5元/天计算。被告临海建设局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减速带拆除与被告无关,减速带不是被告设置的,也不是被告审批的。二、原告被减速带绊倒是原告本人所说,原告被减速带绊倒证据不充分。根据诉称时间段是9点,路面有钉子普通人都能看清,原告的家离这条路很近,对这条路遗留的钉子很熟悉,假如原告是被钉子绊倒,系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赔偿项目有下列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不合理,从原告出具发票看是农医保,有大部分已经报销。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户籍信息,落户时间不清楚,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从定残之日计算,应按9年计算。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不合理,最多按原来的6000元左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减速带设置、拆除均不是被告单位责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单位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的受伤确实是被路面所遗留的螺丝钉绊倒,有证人、报案记录、记者报道证明。因城市道路属于被告单位管理。减速带是交通设施,属被告管理,路面减速带脱落后遗留的螺丝钉,被告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问题,原告已经七十多岁,当天遛狗,住的地方近,老年人年纪大,一摔倒骨头就受伤了,原告对自己受伤没有过错。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是东湖村村民,按照农医保规定进行了部分报销,根据省高院有关规定,不能免除责任人责任。原告有伤残等级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虽是东湖村居民,但所属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接警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报案事实。3、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临床诊断情况。5、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8、台州晚报报道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9、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10、证人姜某证言。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是邻居。事发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事发是那天上午,大概八、九点钟。原告电话打来说被钉绊倒起不来,我去扶他,但扶不起来,我回家拉了三轮车送他去骨伤科医院。当时现场有一个卖衣服的小姑娘,还有原告老婆等。我没看到原告怎样摔倒,我是听边上人说的,原告自己、卖衣服的小姑娘都说被螺丝绊倒。骨伤科医院拍片后说要送台州医院。原告摔倒的地方在巾山中路斑马线,两边是花坛,在中间通道。螺丝钉在电信局门口的人行道上,离两边花坛三分之一距离。大概有五、六枚钉(证人用手比划钉子长度)。事发当天的天气晴。原告住在塘岸巷,与摔倒的地方很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有报案事实,不能反映本案实际。被告对证据3、4、5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有农医保,已经报销;原告重复主张,不合理。被告对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摔倒原因并不清楚;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被告认为证据9笔录是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的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时间有出入。原告对证据10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实际指向的地方与原告指向是同一处。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称其摔倒后再过去,摔倒的地方是在巾山中路斑马线,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地点不相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证明被告的权限没有包括设制减速带。12、新闻报道1篇,证明道路设施是由交管局安装。13、行政权力清单1份,证明被告没有设置减速带的权力。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1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原告认为,证据12事发所在地在武汉,行政机关权力设置有地方性差异,没有参考性,也不符证据三性要求。被告认为,证据13规定的城市道路有关建设、规划都是被告单位负责;根据法律法规公共道路的建设和维护都是被告单位负责。对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报案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3、4、5有异议。证据3、4、5系原告因此次受伤去医院治疗的相关诊断记录、医疗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4、5能够确认: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因伤于台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732.7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需陪护。三、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6、7证明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8、9、10均有异议。被告称,笔录中的陈述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时间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系七十多岁的高龄老人,事发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不宜对其记忆力作过高要求,其对具体时间记忆模糊亦符合常理。恰恰证明被询问人与原告之间未就本案细节进行过交流。本院认为证据10证人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根据其庭审中所表现的智力状况、品德、社会经验,及其证言中陈述事发地点、时间、经过、在场人员等细节与证据8、9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明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可以确认:2015年2月11日上午,原告经过临海市巾山中路主车道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被路面上突出的螺丝钉绊倒受伤的事实;当时,天气晴朗;原告住处离事发地点较近。五、原告认为证据11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1系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新闻报道发生地为武汉,相关政府机构职能在各地间存在差异,故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所证明的内容,应以证据材料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原告经过临海市巾山中路主车道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被路面上突出的螺丝钉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732.7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需陪护。2015年11月1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8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发时,天气晴朗。原告住处离事发地点较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原告及被告在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新闻报道、就医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系在临海市巾山中路主车道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的出口处,被路面上突出的螺丝钉绊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有监督检查职责。此外,被告的职能配置包括指导全市城乡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原告在城市道路上行走时被减速带脱落后遗留的固定螺丝钉绊倒受伤,被告作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以及管理工作机构,应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现本案所涉的固定螺丝钉突出于地面,是道路上的不安全因素,且未设置有关警示标志,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疏于管理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有关减速带并非被告设置、审批,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发时天气晴朗光线较好,且事发地段距离原告家较近,其并非初次经过该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预见和谨慎出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其自身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比照各原因之间的作用力大小,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金火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4732.76元。被告抗辩称,应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社会保险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12720元。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需陪护,按132.50元/天计算,共计1272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30天,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对该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6、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40393元/年×9年×10%)。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246.46元,由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873.9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痛苦,故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373.94元。二、驳回原告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金火负担668元,被告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908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