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红与刘国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刘国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70号原告:吴红,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吕海霞(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宏,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红与被告刘国宏、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红撤回了对被告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发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吴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霞与被告刘国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租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给付租金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2万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刘国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庄镇草张庄居的厂房八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给付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宏以厂房所在地登记注册成立了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厂房,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租金2.5万元,且一直占用厂房至今。被告刘国宏辩称,我事实上是租赁了原告的房子,也确实在这个地方成立了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房屋。租金已经全部给了,但是因为我与吴红是连襟关系,所以没有做手续。原告现在起诉我是因为在2015年的时候,原告想拿着我的双成针织品的原件去贷款,但是被阻止了。在2016年的时候,原告想让我到石庄农商行贷款10万,我同意了的,但是到了农商行之后要我贷款20万,我拒绝了。我们之间发生了矛盾。吴红就向我发送了律师函,我想的是我钱已经给了,所以就没有理睬这件事,之后我就想着搬走,但是吴红不让,为此还报了警,这是去年12月份的事情。租金是2014年9月28日给了6万,2015年11月5日给了6万元,都是给的现金,原告没有出手续给我。合同终止之后,我借了2.5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1万,2016年打至原告妻子卡上5000元、还有给了1万元现金,现金没有打收条,共计2.5万元)给吴红,这个钱可以算作租金。这个2.5万元算到去年年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国宏系原告吴红表姐夫。2014年8月份,原告吴红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刘国宏作为承租人(乙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原告吴红将位于石庄镇草张庄居22组的厂房八间出租给被告刘国宏,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先交后住。每年9月30日为租金缴纳日,不得无故拖延,否则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房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刘国宏遂于2014年8月11日以如皋市石庄镇兴高南路3号为注册地址成立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刘国宏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地为刘国宏所租赁房屋内。被告刘国宏、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后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2015年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1万,2016年打至原告妻子卡上5000元、还有给了1万元现金)。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续租事宜,被告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国宏、如皋市双成针织品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至今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您未提前提出续租申请,故租赁关系终结。三年您共需给付租金18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尚欠155000元。有鉴于此。函告如下:一、请您在收到本函3日内给付所欠房租。二、按照年利率6%,给付所欠房租的逾期利息。…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欲搬离租住房屋,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租金为由,未让被告搬离。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出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国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期内的租金应当为12万元,被告刘国宏庭审中虽陈述已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2万元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认为是租金,被告认为是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国宏给付上述款项系在承租房屋使用期间内,被告刘国宏认为系借款未提交证据佐证,为减���诉累,可以认定为房租。故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刘国宏仍需给付原告9.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年9月30日”为租金交纳日,该约定具体明确,被告刘国宏应当在约定期间内给付原告租金,因被告刘国宏未按期交纳,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宏给付原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合同期届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并一直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5000元/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红租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被告刘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红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房租。被告刘国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