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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长好诉李安新、肖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好,李安新,肖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张长好,女,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安新,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肖光义,男,46岁,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长好与被告李安新、肖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吴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好、被告李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好诉称,2007年2月2日,李安新和肖光义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当年3月底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新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借款债权已转移,借钱只有4万,没有8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安新的起诉。被告肖光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李安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份,被告李安新偿还6万元,2007年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安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肖光义,被告肖光义当即给原告张长好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长好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叁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三分计息”。其中多写的数额为利息。原告将被告李安新出具的借条还给李安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新向原告张长好借款,后经协商,被告李安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肖光义,被告肖光义给原告张长好出具了借条,原告张长好与被告肖光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肖光义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长好要求被告肖光义偿还借款85000元,被告肖光义虽然出具了借款85000元借条,但实际欠款是40000元,多余数额为利息,原告张长好将利息计入本金与法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原告张长好要求被告李安新偿还借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光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义偿还原告张长好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肖光义支付原告张长好借款利息40000元(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长好对被告李安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长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肖光义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