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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祖良与陶志平、彭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良,陶志平,彭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9号原告:赵祖良,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彭群清,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宁乡县,。原告赵祖良诉被告陶志平、彭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志平、彭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136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为48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人民币8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陶志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被告陶志平收款后出具借据,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后就一直未付利息,且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40000元本金与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另被告陶志平与被告彭群清系夫妻关系,且彭群清出具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陶志平、彭群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志平、彭群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陶志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陶志平收款后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陶志平与被告彭群清系夫妻关系,且彭群清出具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借款后,两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后就一直未付利息,且陶志平于2015年5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被告陶志平、并未如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陶志平向原告赵祖良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陶志平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仍应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志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利息13600元,系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1日为48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人民币8800元,两者合计为13600元,其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群清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陶志平、彭群清系夫妻关系,且彭群清出具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群清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祖良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3600元,共计53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段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彭群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70元,由被告陶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