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郑恩荣、吴钗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郑恩荣,吴钗娟,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陈潜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荣,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吴钗娟,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柯宝,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郑恩荣、吴钗娟、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官山区缘康鞋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郑恩荣、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铜官山区缘康鞋店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铜官山区缘康鞋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等,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非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权利义务,被告三、四出具书面担保资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多次、长期不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48220.24元,利息55495.11元,罚息4077.22元(以上合计4107792.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代理费18.13万元;4、原告对铜陵市长江中路356号三层商用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恩荣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拖欠都是事实,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方要求原告方重新核算,还有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18万多元过高,我们负担不起,现在经济困难,诉讼费我们也负担不起。吴钗娟未作答辩。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11月7日到12月11日的利息计算问题,正常利息应当为23000多元,而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为26000多元,不知道原告方怎么计算来的,请原告方出具一份计算方法的明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郑恩荣、吴钗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5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恩荣、吴钗娟将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长江中路356号三层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750万元。同日,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恩荣、吴钗娟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万元,但被告郑恩荣、吴钗娟自2015年10月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拖欠贷款本金346275.92元、利息52417.33元及罚息3576.0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701944.32元。合计贷款本金4048220.24元。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委托诉讼,原告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8.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及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恩荣、吴钗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恩荣、吴钗娟未能按约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恩荣、吴钗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起算日期,本院按照对账单予以调整。因借款合同未对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前收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恩荣、吴钗娟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郑恩荣、吴钗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郑恩荣、吴钗娟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恩荣、吴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贷款本金4048220.24元、利息52417.33元及罚息3576.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对被告郑恩荣、吴钗娟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长江中路356号三层房产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3元,减半收取20556.50元,由被告郑恩荣、吴钗娟、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