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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绰号:小志,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新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柳园路12号506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