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工资事宜与濮阳市通达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产生争执,张某某为泄私愤,将烤漆房内“锋范”牌轿车及调漆室点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濮上路濮阳市通达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因讨要工资与该公司总经理范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在工资讨要不成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将稀料泼洒在该公司烤漆房内的“锋范牌”轿车引擎盖上,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进行放火,被人将火扑灭后,张某某又将该公司调漆室内的稀料点燃进行放火,并被人将火扑灭,造成“锋范牌”轿车、烤漆房顶部防尘垫被烧毁。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锋范”牌轿车被损坏部件修复费用共计351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该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放火行为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高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犯有放火罪。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单位负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公司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