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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96号原告:殷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名殷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2012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长期有家不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2、婚生子殷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对孩子的生活习惯、饮食起居、性格不了解,不利于抚养孩子。3、原告应偿还被告亲属个人债务189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两辆轿车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殷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殷某某随被告生活,目前就读幼儿园。被告工作期间,殷某某由原告父母照顾。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一辆奇瑞牌轿车,庭审中双方同意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奇瑞牌轿车归被告所有。2、婚后原告曾向被告哥哥陈田志借款100000元、向被告同事吴向平借款40000元、向被告母亲朱云芳借款43000元,以上欠款原告同意由其个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依其约定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原告自2012年起离家在外,未能完全尽到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原告个人债务数额较大,不利于直接抚养子女。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有能力对子女进行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殷某某更有利。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陈述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殷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皖BE75**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殷某所有,皖B764**奇瑞牌轿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原告殷某欠陈田志100000元、欠吴向平40000元、欠朱云芳43000元,共计183000元原告殷某偿还。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