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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万人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万人制衣厂,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陈通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万人制衣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经营者:徐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孙百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通权。上诉人慈溪市万人制衣厂(以下简称万人厂)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通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7月份至当年的12月份,陈通权作为亚太公司的业务代表与万人厂开展坯布染整业务关系,共产生加工款276929.10元。2014年9月10日,万人厂支付给陈通权加工款80000元,陈通权上交给了亚太公司。2014年9月18日,亚太公司向万人厂出具告知函,亚太公司要求再结算加工款时,除亚太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外,必须支付至亚太公司指定帐户,否则亚太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需由付款方承担。万人厂在告知函上签字。但之后万人厂未按照亚太公司的要求将加工款支付至亚太公司指定帐户,而是仍旧支付给陈通权,万人厂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4日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陈通权40000元、60000元、80000元。陈通权收取款项后仅上交亚太公司8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上交。2015年7、8月间,亚太公司持着催收单向万人厂催讨加工款143594.32元,万人厂未在催收单上签字,但在催收单下方列明支付给陈通权加工款的时间及金额。亚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亚太公司与万人厂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至12月,亚太公司合计为万人厂进行布料染整合计染整加工款为303594.32元。但万人厂仅支付160000元,尚欠143594.32元。亚太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万人厂支付染整加工费143594.32元。万人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万人厂从来没有和亚太公司做过生意,万人厂是和陈通权做生意的。万人厂还欠陈通权加工款10000多元,但是陈通权染整有质量问题,这是拉毛厂的人告诉万人厂的,万人厂人员去拉毛厂看过,颜色染得不对,万人厂要求陈通权重新染整。陈通权一开始是答应的,但一直拖延着,后来陈通权称杭州湾的厂已经关闭,无法解决。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布还放在拉毛厂。亚太公司称万人厂已经支付了160000元,但万人厂根本没有向亚太公司支付过分文,因为万人厂和亚太公司根本没有做过生意,也从来没有通过一个电话。陈通权在原审中答辩称:陈通权原来是亚太公司的业务员,工作了20多年,后来由于亚太公司停止经营,所以不在亚太公司工作了。陈通权是代表亚太公司与万人厂做生意的,并且跟万人厂说清楚的。亚太公司、万人厂之间一共产生加工款300000元多,陈通权一共向万人厂收取了260000元,上交给亚太公司16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上交,因为陈通权离职后,亚太公司尚欠陈通权工资、奖金、失业补助金一共几十万元。亚太公司曾经要求加工款不能由业务员收取,但是能否将加工款收齐陈通权也是要承担风险的,如果加工款收不上来,陈通权要向亚太公司承担责任的,所以为了将加工款收上来,陈通权就向万人厂收取了加工款。坯布染整之后根据万人厂指示送到横河镇彭桥拉毛厂进行加工,送货单上都是该厂的员工签名的。关于未上交的100000元,陈通权要求亚太公司把欠陈通权的账结清,陈通权可以把100000元上交亚太公司。现既然亚太公司已经起诉万人厂,则万人厂先将亚太公司诉请的款项付清,然后陈通权再和万人厂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亚太公司为万人厂进行坯布染整加工后,万人厂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加工款的金额,根据审理认定为276929.10元。万人厂支付了第一期加工款80000元之后,亚太公司向万人厂进行书面告知,要求在结算加工款时,除亚太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外,必须支付至亚太公司指定帐户,否则亚太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需由付款方承担。万人厂在告知函上签字。但之后万人厂未将加工款支付至亚太公司指定帐户,而是仍将支付给陈通权,共计180000元,陈通权仅上交亚太公司80000元,剩余100000元以亚太公司欠其工资等为由未予上交。该院认为,在亚太公司书面告知万人厂付款方式,万人厂也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万人厂未按照亚太公司要求的方式支付,不利后果应由万人厂承担。因此陈通权未上交的100000元仍应由万人厂支付给亚太公司,万人厂支付后可另行向陈通权主张。因此,万人厂尚应支付给亚太公司加工款116929.10元。万人厂辩称亚太公司、万人厂之间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万人厂是与陈通权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的。因亚太公司及陈通权均予以否认,而万人厂提供的证据仅是向陈通权支付加工款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万人厂的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万人厂辩称坯布染整存在质量问题,因亚太公司及陈通权予以否认,万人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万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亚太公司加工款116929.10元;二、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亚太公司负担266元,万人厂负担1320元。万人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万人厂与亚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万人厂与亚太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亚太公司向万人厂主张加工费,应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责任。对此,亚太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单、告知函和催收单。但送货单并无万人厂或万人厂授权的人员盖章或签字;告知函仅表明万人厂收到该函,并不能证明万人厂与亚太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该函不包含任何与合同必备要素相关的的内容;催收单中万人厂也并未签章认可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徐东升在催收单左下方画方框并在框内书写万人厂向陈通权支付加工款的情况,恰恰说明万人厂否认与亚太公司有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亚太公司从未与万人厂就业务关系进行过联络沟通,万人厂始终是与陈通权沟通并向其支付加工款,陈通权也从未向万人厂表明其系代表亚太公司与万人厂建立合同关系。陈通权在原审中称其早已向万人厂表明亚太公司代理人身份,万人厂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万人厂与陈通权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亚太公司要求万人厂支付加工款缺乏合同基础,原审认定万人厂需向亚太公司支付116929.10元加工款显属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于万人厂已向亚太公司员工陈通权支付了260000元款项,故不能因为陈通权与亚太公司存在纠纷而未将其中100000元上交给亚太公司而要求万人厂再支付该100000元。原审如此判决的唯一理由是徐东升在告知函中签了字,而该函载明加工款应支付至亚太公司指定帐户,否则亚太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需由万人厂承担。万人厂认为,依据该函不足以判定万人厂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一,徐东升的签字仅表明万人厂收到该函,并不表示认可该函,因为该函中徐东升签字处前面的文字为“客户单位签收:”,并无任何关于客户单位同意该函内容的文字表述,万人厂在该函中也没有作出任何同意该函内容的意思表示。其二、告知函载明“请贵单位按双方确认的加工款,在结算加工款时除我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外,必须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需由贵单位(您)承担”,由此可见,该函针对的是双方已经确认和结算的加工款,但双方并未对加工款有任何确认和结算,故该函并不适用于万人厂向陈通权已支付的260000元。其三、亚太公司签署告知函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并不表示该函送达至万人厂的时间为该日,更不表示徐东升签收的时间为该日。徐东升未书写签收日期,不能确定万人厂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4日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陈通权40000元、60000元、80000元款项必定发生在徐东升签收之后。实际上,徐东生是在万人厂已经向陈通权支付260000元后才签收的。其四、即使万人厂支付后180000元款项的时间是在徐东升签收告知函之后,但亚太公司接受陈通权上交的部分加工款,应当理解为亚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由陈通权代收加工款的事实,从而以自己的行为更改了告知函的要求。万人厂并认为由于染色出现问题,剩余的10000余元加工款应予扣除。万人厂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亚太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亚太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人厂系与亚太公司而不是与陈通权发生业务关系。万人厂向陈通权支付的100000元加工款,亚太公司不予认可。亚太公司已通过告知函明确告知万人厂,如果加工款交给业务员,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布匹染错的问题,在交易期间万人厂从来没有提起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通权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人厂与亚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万人厂向亚太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首先,万人厂虽与亚太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万人厂认可其与陈通权有业务联系,而陈通权系亚太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出面联系业务是企业经营的常态;其次,亚太公司告知函的主要内容是亚太公司要求万人厂及时配合业务员核对账目并按亚太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加工款,徐东升在该函签收栏签字确认,因万人厂与亚太公司并无其他合同关系,如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徐东升签字签收该函不符常理;最后,催收单已明确载明催收理由是万人厂尚欠亚太公司加工款,亚太公司持催收单向万人厂催讨加工款时,徐东升并无必要在双方不存在业务联系的情况下书写万人厂与陈通权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徐东升在催讨单下方列明了万人厂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可见万人厂也不否认其与亚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万人厂与亚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万人厂诉称双方没有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公司告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该函又载明“请贵单位按双方确认的加工款,在结算加工款时除我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外,必须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需由贵单位(您)承担”,徐东升作为具有一般认知力的企业经营者,应当明了签收的法律后果,如对告知函的内容或送达时间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或书写签字时间。现万人厂提出徐东生是在万人厂向陈通权支付了260000元后才签收该函,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万人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可认定其在2014年10月20日、11月24日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陈通权40000元、60000元、80000元款项属不当履行行为。陈通权收到上述180000元款项后上交给亚太公司80000元,亚太公司从万人厂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系务实、合理的做法,万人厂不当履行支付其余100000元加工款的义务,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仍应由万人厂承担。万人厂提出的由于染色出现问题,剩余的10000余元加工款应予扣除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万人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万人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