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翟侃与许满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侃,许满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满利。上诉人翟侃为与被上诉人许满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大门向南,被告家大门向西,相邻而居。2013年11月,原告对自己与被告部分厦房相邻的平房加高时被被告阻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向凤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7月28日,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发《建议书》一份,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当事人翟侃宅院座北向南,许满利宅院座东向西,为邻居关系。翟侃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城关镇调解员、南大街社区调解员、行司巷村调解员通过深入现场实际察看,走访有关群众,于2014年9月25日由城关镇调委会联合南大街社区调委会、行司巷村调委会组成联合调解组,在城关镇调委会主持调解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在调解人员反复对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劝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许满利自建的后院砖墙为许满利的自墙(南北长约12米),东邻翟侃。二、翟侃目前所建房屋西墙二层以上南北长约2米左右建在许满利的自墙上(东西宽12公分)。翟侃保持现建墙原状,再不能增加高度。由翟侃负责处理西边一间楼顶的集中排水。三、翟侃目前所建房屋西墙建在许满利自墙上南北长约2米左右的西墙,因许满利自墙自然倒塌所造成的损失,许满利不对翟侃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四、由翟侃补偿许满利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五、在翟侃院内临靠许满利的一棵桐树由翟侃2014年10月25日之前自行伐倒。六、本协议从双方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村、社区存档一份,镇调委会存档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加盖印章。2014年9月28日,被告领取原告补偿款6000元。《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纠纷,2014年9月25日,由城关镇调委会联合南大街社区、行司巷村调委会组成联合调解组,在城关镇调委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属有效合同。原告虽然于2015年9月25日在法定一年内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但所诉被告以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签订协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翟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多次采用拔断电线等手段阻止上诉人建房,迫使上诉人停工长达十个月之久,上诉人及其家人无处居住。后经村、镇组织多次调解无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邻的平房加高产生纠纷,后双方经调解自愿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现认为其在胁迫下签订该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程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