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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春与李安平、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李安平,陈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9号原告杨春,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平,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春诉被告李安平、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04年5月2日被告陈华自愿将因房屋拆迁取得的享受优惠价格在邛崃市XX镇“XX小区”订购一套统建安置住房的购房权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李安平。2005年2月23日,被告李安平凭相关订房手续以被告陈华的名义与邛崃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9号《邛崃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售房协议》,购买了“XX小区”**幢**单元**号住房。当日,被告李安平与原告杨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被告李安平将上述房屋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杨春。2005年9月28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已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可以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协助。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杨春与被告李安平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被告李安平与被告陈华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陈华、李安平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杨春名下。被告李安平未作答辩。被告陈华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华将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卖给被告李安平是事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是要求原告给付误工费等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被告陈华自愿将因房屋拆迁取得的享受优惠价格在邛崃市**镇“**小区”订购一套统建安置住房的购房权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李安平。2005年2月23日,被告李安平凭相关订房手续以被告陈华的名义与邛崃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9号《邛崃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售房协议》,购买了“**小区”**幢**单元**号住房(即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当日,被告李安平与原告杨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被告李安平将上述房屋以7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杨春。2005年9月28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已居住至今,该房屋现已可以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购房协议》三份、《邛崃市征地拆迁安置售房协议》、收款收据三份、《住房使用验收交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与被告李安平及被告李安平与原告杨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国家及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而《购房协议》中未约定协助过户的费用,现被告陈华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与被告李安平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被告李安平与原告杨春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陈华、李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春办理位于邛崃市**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原告杨春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安平、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