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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与刘益、宋明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刘益,宋明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住所地资阳市雁江松涛镇五显村八社(资阳蜀龙铜材有限公司内)。负责人周红,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宋明成,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与被告刘益、宋明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宋明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诉称,原告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维修店,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川K×××××大货车长期在原告处维修,每次都是由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将故障车开到原告维修点,维修完毕后,隔一段时间被告宋明成都会签字确认维修金额。2015年7月9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6400元,被告刘益当场手书欠条一张交原告持存,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红修理费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整,于10.10之前付清欠款。”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4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益、宋明成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红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经营者周红手写维修清单及被告刘益手写欠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将车开到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刘益手写欠条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手写的维修清单无法证实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刘益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的经营者周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红修理费(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正于10.10之前付清,欠款人刘益,2015年7月9日”。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4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执存被告刘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且被告刘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刘益拖欠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修理费26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益向其支付修理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刘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26400元,故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宋明成系被修理汽车川K×××××号大货车的共有人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宋明成对拖欠的修理费264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明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支付修理费26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周师汽修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凌琼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