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于2015年5月2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小区内,因捡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唐×1(女,60岁,辽宁省人)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胥×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唐×1,致其舟骨骨折(右)、骰×(右)、跟×(右)、足×(右)、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颈胸部、右前臂、左小腿、右踝),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胥×后于2015年10月14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胥×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小区内,因捡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唐×2(女,60岁,辽宁省人)发生纠纷后互殴,致被害人唐×2“舟骨骨折(右)、骰×(右)、跟×(右)、足×(右)、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颈胸部、右前臂、左小腿、右踝)”,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胥×赔偿被害人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2陈述,证人姚×、张×、孙×、刘×证言,北京市朝阳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胥×主动归案,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唐×2亦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胥×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