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恢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淑娟,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淑娟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抵押房产,执行回拍卖款850000元,已将837488.40元付给申请人。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黄 志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素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