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维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季维清,女,汉族,1962年5月3日生,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季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联社诉称:季维清于2005年8月13日在安广信用社贷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17‰,200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07年6月29日。2007年末我单位在向季维清催收时,她以借款不是本人签名为由拒绝偿还贷款,并拒绝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后得知她已经出国,具体什么时间回来我们不知道。我单位是在去年才知道季维清回医院上班的。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5000元及利息24271.79元(算至2015年10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季维清辩称:1、我没有在大安联社贷款,是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季维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我更没有用过此笔贷款。2、大安联社已经承认从2007年末到2015年初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因为大安联社知道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所有没有向我主张权利。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大安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季维清是否于2005年8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2、如果存在上述借款,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大安联社安广信用社于2005年8月13日贷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17‰,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还款日期至该日期不计算逾期利息),200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07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季维清质证称不是本人贷的款,不知情贷款的事,还款是实际用款人和信贷员操作的。被告季维清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庭向被告示明,如果季维清对原告递交的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递交关于季维清签字真实性鉴定的申请,如果逾期不递交,本院将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季维清在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即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季维清于2005年8月13日贷款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17‰,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07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有详细约定,应认定被告季维清在原告大安联社处借款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季维清于2005年8月13日在大安联社处贷款,2007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大安联社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称季维清在出国前,没有告知大安联社,原告在知道季维清上班后,找过季维清,但季维清不承认贷款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超诉讼时效。但大安联社未向本院提供催款通知书等催收证据以证实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季维清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大安联社在借款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季维清主张过权利,大安联社要求季维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