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0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0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5年12月7日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未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处理。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因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被告父母年纪大身体不好,也无法好好照顾孩子,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为原告没有能力也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保证积极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即2016年3月16日提交谷金楼乡前平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且认为谷金楼乡前平邑村村委会不是民政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7日三次起诉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未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进行处理。自2014年4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张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平均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并综合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作为母亲更方便与女孩沟通交流,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方便亲自照顾孩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被告主张其平均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8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应自2016年起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至2027年8月1日止);被告享有婚生女儿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孩子住地予以探视,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