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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汉恒安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爱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安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爱美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3号原告:武汉恒安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现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关西小区康馨园2栋1单元402。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海,武汉恒安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美超市,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1600311692。经营者:彭磊。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货款17913.6元未支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13.6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美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恒安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整,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美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昀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