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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西路双龙川菜馆对开人行道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苏某乾,交易完后,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四包(经鉴定,净重2.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100元,在苏某乾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坦白交待,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移动电话一台、一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