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水兵、俞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水兵,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解益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智霞,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陈水兵。被申请执行人:俞敏。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卫计征字第19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水兵、俞敏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744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27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年度长卫计征字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水兵、俞敏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身体两人均非独生子女,非农村招婿,于2015年7月30日在长兴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水兵、俞敏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74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陈水兵、俞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卫计征字第19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水兵、俞敏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2744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27元,合计对被执行人陈水兵、俞敏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4317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