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杨某某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松柏镇。负责人邓良俊,该厂厂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以下简称“水口山六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谷荣香,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水口山六厂职工,2002年7月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经过诉讼,2014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两被告均已支付,但对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费和原告维修升级电动轮椅的费用,两被告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住院护理费161元/天×365天×1人=58765元、营养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电动轮椅维修升级费10316.4元;二、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分别由1828.1元/月、3096.8元/月调整至2024.3元/月、3429元/月;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常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工伤伤残证》、水六纪要[2003]字第11号《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请因工伤构成二级伤残事实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项目、标准符合规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和得到执行。证据二、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拟证实原告因T12骨折并截瘫等在该院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住院。证据三、《职工因伤(病)住院陪(特)护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Ⅰ级护理,护理人员需1人。证据四、证人聂毅证言一份。拟证实:1、原告现病情为T12骨折并截瘫,二便失禁、脊髓断裂、双臀压疮并感染、双下肢废用性萎缩等,病情是因工伤引起;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就目前医疗水平,原告的病无治愈可能,出不了院。证据五、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关于杨某某尿垫片费用申请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所需的一次性尿垫片费用已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常宁市统计局《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度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证据七、电动轮椅维修升级发票。拟证实原告电动轮椅维修升级费用为10316.4元。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伤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水口山六厂的职工。被告水口山公司是被告水口山六厂的主管部门。2002年7月8日上午,杨某某在上班时不慎摔伤,先后在水口山职工医院、原核工业部四一五医院、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劳动部门确定杨某某为工伤,且构成二级伤残。自2008年7月3日起至今,杨某某一直在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诉讼,2014年12月31日之前杨某某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两被告均已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杨某某工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亦已支付。本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杨某某工伤伤残护理费1828.1元/月,伤残津贴费3096.8元/月,2014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增长率为10.73%。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升级电动轮椅花费103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009)常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工伤伤残证》、水六纪要[2003]字第11号《会议纪要》、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职工因伤(病)住院陪(特)护审批表》、证人聂毅证言、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关于杨某某尿垫片费用申请报告、常宁市统计局《证明》、电动轮椅维修升级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工伤残,可依法获得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杨某某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因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住院期间也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杨某某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工伤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分别为2024.3元/月、3429元/月,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计算方法:(2014)常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工伤伤残护理费1828.1元/月、3096.8元/月。2013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2014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增长率为10.73%。即原告2015年:工伤伤残护理费应为1828.1元/月×(1+10.73%)=2024.3元/月。伤残津贴费应为3096.8元/月×(1+10.73%)=3429元/月,两被告对此计算方式和相关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付,有(2014)常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付,两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61元/天计算,计算方法为: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2014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则日工资为3355元÷20.83天=161元/天,两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水口山公司是水口山六厂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水口山公司应与水口山六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工伤伤残护理费2024.3元/月、伤残津贴费3429元/月。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给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轮椅维修升级费合计98281.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住院护理费58765元、营养费18250元、电动轮椅升级费10316.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列两项费用,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