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金乡县古白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5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大蒜包装计件工作,原告每天加工的大蒜件数、单价、金额由被告的质检员出具单据,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3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67元。被告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大蒜包装计件工作,原告每天加工大蒜的件数、数量、单价、金额均由被告的质检员出具单据加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单据18份,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367元未有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大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据,能够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劳务费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