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尹鹏智、尹朝晖等与彭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鹏智,尹朝晖,覃永练,吴英兰,彭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尹鹏智。申请执行人尹朝晖。申请执行人覃永练。申请执行人吴英兰。被执行人彭金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尹鹏智、尹朝晖、覃永练、吴英兰与彭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5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给付10万元,在2019年春节前给付80136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覃素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