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其家中容留郭某某、王某、吴某吸食冰��一次;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其家中容留郭某某、王某、焦某(焦宁)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其家中容留焦某(焦宁)吸食冰毒两次;4.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虞城县嵩山路金元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房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刘某、房某、王某、焦某(焦宁)的证言、同案人袁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郭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申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申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10日,刑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钦建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