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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200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6年12月11日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下午17时11分,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约马某某到其位于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滨河大道水系东边鱼池边彩板房中共同吸食毒品。马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吸毒人员纪某某,三人在杨某甲的鱼池彩板房内,由杨某甲提供毒品,采取“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一次毒品。之后马某某与纪某某骑摩托车回家。当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乙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到其家里吸食毒品,杨某甲让杨某乙叫上马某某、纪某某三人到杨某甲鱼池的彩板房内一起吸食毒品,杨某乙便又给纪某某打电话,纪某某和马某某骑车到杨某乙家中,后三人到杨某甲鱼池的彩板房内,与杨某甲一起再次采取“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之后杨某乙、马某某、纪某某离开杨某甲的彩板房,杨某甲将用于吸食毒品的“壶壶”扔到火炉内烧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抓获,经询问马某某供述2015年1月7日晚9时许,马某某、杨某乙、纪某某三人被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村四队的杨某甲(绰号杨九)叫到灵武市滨河大道水系北滩段杨某甲家鱼塘边的彩板房里用“甩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后经对杨某乙、纪某某询问,二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在灵武市人民街被公安干警抓获。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12月8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灵武市看守所于2006年12月11日将其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其吸食毒品,灵武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吸毒人员马某某、纪某某、杨某乙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四、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19日,灵武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有注射、吸食冰毒类毒品;2015年1月8日、1月23日、1月27日,灵武市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马某某、纪某某、杨某乙是否吸食毒品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表明三人有注射、吸食冰毒类毒品。五、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证实2015年1月7日,机主为杨某甲、号码为1572959****的手机号码与机主为杨某乙、号码为1336958****的手机通话11次,分别为11:14分、11:50分、12:31分、16:35分、16:49分、19:37分、19:47分、19:55分、20:42分、22:48分;与机主为马某某、号码为1399549****的手机通话3次,分别为11:21分、12:27分、17:11分。六、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3时许纪某某接到马某某的电话,称其在杨某甲的鱼池帮忙,且杨某甲有冰毒,让纪某某也一起去,纪某某到杨某甲位于梧桐树乡北滩村滨河大道水系东边鱼池边彩板房中,杨某甲拿出了一点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其与马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回家时,杨某乙给纪某某打电话让其与马某某不要回家,纪某某便和马某某一起到了杨某乙家,杨某乙让二人与其一起凑三百元钱购买毒品,但纪某某和马某某都没有钱。杨某乙、纪某某、马某某三人又到杨某甲的鱼池,杨某乙给了杨某甲一百元钱,杨某甲拿出一个冰毒零包四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纪某某就回家了。七、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叫上纪某某、杨某乙到其鱼池吸食毒品,其骑着摩托车到了杨某甲的鱼池,过了一会纪某某也去了,杨某甲给其二人了一点冰毒,其与纪某某吸食了。后二人吸食完后在回家途中接到杨某乙电话,二人又到杨某乙家中,接着杨某乙、纪某某、马某某三人又返回杨某甲家中,杨某乙给了杨某甲一百元钱,杨某甲拿出一个毒品零包几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几人各自回家。八、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9点,杨某乙在家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带上冰毒到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杨某甲给杨某乙说让其将纪某某叫上到杨某甲位于梧桐树乡北滩村滨河大道水系东边鱼池边彩板房中一起去吸食,之后杨某乙便给纪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杨某乙的家里,之后杨某乙、纪某某、马某某三人便一起到了杨某甲的家里。杨某甲让杨某乙三人一起凑三百元钱,他卖给三人一个冰毒零包,但三人只有杨某乙有一百元钱,杨某甲便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其,之后杨某甲从床底下拿出其之前就做好的“壶壶”和杨某乙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纪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吸食掉。之后几人发现滨河大道上停着一辆车,便都跑回家去。九、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马某某出资二百元,杨某甲又替杨某乙垫付一百元钱,杨某甲和马某某拿着这三百元钱通过孙学在“小尤”处购得一个毒品包子。当日晚上七、八时许,马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想到杨某甲的鱼池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杨某甲便让马某某将杨某乙和纪某某叫上一起到其鱼池内吸食毒品。马某某三人到了后,杨某乙用其随身带的管子和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壶壶”,然后马某某、纪某某、杨某乙便将毒品吸食掉,之后杨某乙给杨某甲一百元钱。之后杨某甲发现滨河大道上有两辆车,马某某三人便跑了,杨某甲便把吸食毒品的“壶壶”扔到房间内火炉中烧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吸食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不是二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不是因本案去投案的,而是其对灵武市公安局对其因吸毒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去准备申辩的,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2015年1月7日下午,马某某、纪某某、杨某乙来到该案涉案地点吸毒,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容留三人吸毒,一审法院仅凭没有出庭的马某某、纪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容留三人在涉案地点吸毒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的资格、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亦均在法庭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同时,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帆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润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