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10月1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本市迎泽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卫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龙口海鲜加工厂吃饭时因琐事与加工厂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加工厂方报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徐某某和四名辅警出警。在刘某某等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阻挠执法,对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梁某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梁某在醉酒状态下,其焦虑抑郁症和慢性酒精中毒性神经症并发,情绪不稳定,打了警察,其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在清醒状态下被告人是不会这样做的;3、被告人殴打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很小,且其在侦查机关写下道歉书,对自己的行为深刻悔罪,认罪伏法,当庭表现出认罪悔罪态度,民警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被告人梁某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患有焦虑抑郁症、慢性酒精中毒性神经症、酒精性肝炎;2、被告人梁某的前妻韩某某的证词,以证实被告人梁某酒后情绪失控,行为异常。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赛马场五龙口海鲜市场内“海外海海鲜加工坊”饭店吃饭时与该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该饭店负责人报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徐某某和四名辅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刘某某等人亮明身份,在对被告人梁某做劝解工作中,被告人梁某打了刘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梁某被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刘某某的陈述节录,我是职工新村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1月1日晚23点26分,我在单位值班,接到分局110指挥室派警,派警的内容是,五龙口海鲜加工厂有五名顾客拒付餐费,并在此滋事。我接警后,便带领同事徐某某和四名辅警赶到现场(海外海海鲜加工坊),我们直接进入8号包间,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现场人很多,拒不付款滋事的人也在,了解情况后,得知是请客的人吃饭期间让服务员买烟和毛巾,让服务员先行垫付钱,服务员不给买,让请客的人先给钱才去买,因而产生争执,请客的人还砸了几个杯子。我们便去劝解双方,经过十多分钟的劝解,请客的人也同意付款,请客的人身上没有现金,等待他的朋友打钱过来,当时请客的人在凳子上坐着,我在他旁边站着,突然请客的人抬起右手打了我左脸一下,我一看他打我便伸手控制他,他便扭动身体挣脱,我的同事徐某某和辅警便上前控制住他,给他带上手铐,之后将他带回派出所。当时我们到了现场后,我特意走到他跟前和他说明了我的身份是职工新村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这件事。我看这名顾客喝了不少酒,而且情绪也不稳定。我的右手第一掌骨也被弄伤了,是我用手控制他时,他挣脱时碰的。当时请客的顾客坐在包间的凳子上,我在他对面站着,他的朋友用手抓的他的衣领不让他再闹事,他便对他的朋友喊,不让他朋友抓他的衣领,我看见就对他说,你的朋友是为了你好,你现在赶紧把饭钱结了,早点回家吧。我说完这句话,不知道这名顾客怎么回事,突然抬手打了我一个耳光。⒉证人证言。⑴徐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职工新村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1月1日晚23时许,我在所里值班期间,接到五龙口海鲜市场警情后,我和刘某某及四名辅警立即赶到现场,到达敦化南路五龙口海鲜市场海外海海鲜加工坊8号包间,当时包间门口站了很多酒店服务员、保安及酒店工作人员,我们进入包间内看见对方坐着三个人(两男一女),地上全是碎杯子、碎瓶子、碎碗,桌子、椅子也是东倒西歪,而且我们进入时,有一名男子还要拿起酒瓶子砸我们,他的一个朋友赶紧拦住那名男子说这是警察,可不是保安,之后那名男子就放下酒瓶,我们就问谁报警了,然后酒店的一名女经理就过来反映情况,经理说这名男子消费了五千元,而且还砸了饭店的东西,问对方要五千二百元,对方嫌钱多不给,之后我们给饭店经理说不行让对方把五千元饭费支付了,砸了的东西免了就算了,最后酒店也同意了。对方说通过微信支付五千元,酒店方说没有收到,然后我就让对方的那名女的联系朋友确认一下钱转过来没有,说完这名女的就出了房间打电话,我就跟出去了,当女的打完电话返回包间过程中,我就听见啪的一声,紧接着听见刘某某说你还打警察了,我就赶紧进入房间,看见对方一男子用手捏着刘某某的右手大拇指不让刘控制,我看见情况失控就上前和四名辅警控制住打人的男子并带上手铐,并带回派出所。⑵李某的证言节录,我是海外海海鲜加工坊的店长。2015年11月1日晚22时许,我店里员工郝胜男给我打电话,说8号包间的客人不买单并在包间内摔东西,郝胜男问我是否报警,我说报警,后赶紧回到店里。23时30分,我回到店里,看见郝胜男在8号包间门口,包间内还有三名客人,两男一女,我走进去,问对方为何不结账,一名醉酒男子就说要抽烟,我就问我的服务员要了几根烟,给两名男子点上,我又问对方可以结账吗,对方醉酒男子说没有钱,之后就对我们谩骂,我们就都出来了。过来十几分钟,警察来了,有一名年龄大一些的,穿警服的民警问怎么回事,我就说包间内的客人不结账,穿警服的男子就进去询问这三个人,在了解的过程中,男子站起来东倒西歪,嘴里还时不时骂我们,对民警说话也很不客气,这名醉酒男子还冲到民警跟前理论,被另外两个人拉住,当时民警和这位醉酒男子沟通,警察的外围是市场保安,我们在保安的外圈站着,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就听到保安说打警察了,后来看到几位民警把这位男子带出包间,我们一同到了新村派出所,再后来通过这名男子的朋友,我和醉酒男子互相加了微信,对方给我转账5000元。⑶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五龙口海鲜市场保安队长。2015年11月1日晚23时10分,我在市场监控室,我的保安用对讲机告我,海外海海鲜加工坊有人吃了饭不给钱,还闹事,我就到了海外海加工坊,服务员指引我到了8号包间,我看到两男一女的客人,地下都是玻璃瓶子和酒杯的碎片,我就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坐在凳子上的客人喝多了,吃了饭不给钱,说让朋友打钱,三个小时都没有打过来,李某已经报警了。之后我安排保安在包间门口别让他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新村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一个年龄稍大的民警询问情况,得知因为该男子喝多了没有付账,民警就耐心劝解这名男子赶紧付账,然后回家醒酒,但是这名男子对民警的到来非常生气,在民警的劝说下,本来应付5200元的饭费,饭店让其付5000元。这名老民警弯腰和这名醉酒男子说话,突然醉酒男子用右手打了老民警一个耳光,这时,其他民警一起将该男子按倒在地,用手铐铐住该男子,然后将他带走。⑷安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梁某是朋友。2015年11月1日晚18时许,我在家接到梁某的电话让我到海外海海鲜加工坊吃饭,我去了后梁某已经点好菜了,而且已经来了几个人,当时我就闻见梁某身上有酒味,肯定中午喝了不少,一会梁某的朋友都到齐了我们就吃饭,吃饭中间梁某问服务员要毛巾擦脸,但是服务员说没有毛巾,只给提供了包装湿巾,梁某说不行,就是要毛巾,直到吃完饭服务员也没有给梁某上毛巾,梁某就以此为由拒不付款,要饭店给个说法。这时梁某的朋友都陆续走了,就留下我一个人陪的梁某。到大概23点左右,我看见几个身穿制服的警察进入包间,询问我们发生了什么事,这时我知道饭店的工作人员报了警。民警给我们调解此事,在民警调解的过程中,梁某因为喝多酒还大声叫嚷,还摔了饭店几个杯子,之后在民警调解下,梁某同意让他朋友打钱付款。我们在包间内等着,期间不知道因为啥,梁某突然用手打了民警一个耳光,之后其他民警一起把梁某按倒在地控制住,把梁某带走了。我知道梁某这个人不错,心眼挺好,但一喝了酒就没德行了。⑸常某、杨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四人均为职工新村派出所的辅警。四人的证言与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⒊书证及证明。⑴职工新村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为该单位正式民警,职务为三级警长,负责日常接处警工作。⑵职工新村派出所调派出动单,证实2015年11月1日23时24分,五龙口海鲜加工厂负责人报警称,五名顾客拒付餐费且在店内滋事。出警民警为刘某某、徐某某。⑶太原市中心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证实刘某某的伤情。⑷刘某某所写谅解书。⑸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⒋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我和亲戚朋友到杏花岭区敦化南路五龙口海鲜市场海外海饭店贵宾8号包间吃饭,吃饭中间我多次向服务员要湿巾纸,但直至吃完饭也没有拿过来,最后在结账时我和对方的服务员因湿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我摔了饭店的杯子。过了一会,警察来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我身边坐了一名警察开始教育劝解我,我觉得民警说话不好听,我就抬手打了对方一个耳光,打完后我就被控制起来带到派出所。我当时看到民警身着制服、带警帽,而且佩戴装备。被告人梁某所写道歉书,主要内容是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悔,愿意真心悔过,对民警道歉并愿意积极赔偿。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依法定罪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宋月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