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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尧功与林报清、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尧功,林报清,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林尧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林报清,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李爱华,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城县。原告林尧功诉被告林报清、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尧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报清、李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尧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同住林坊乡岗尾村冠林路,是邻居,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由被告人林报清立下欠条签字并提供身份证,2015年4月6日,两被告竟然为了避债全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以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报清、李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林报清、李爱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报清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被告林报清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连城县林坊乡岗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报清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被告林报清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林报清所欠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李爱华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报清、李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尧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林报清、李爱华并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报清、李爱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尧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李长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