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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朝坤、陈旭等与曹国飞、张秋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坤,陈旭,陈鸿志,曹国飞,张秋芝,施荣根,马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何朝坤,男,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旭,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鸿志,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曹国飞,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秋芝,女性,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施荣根,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道明,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朝坤、陈旭、陈鸿志诉被告曹国飞、张秋芝、施荣根、马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朝坤、陈旭、陈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何朝坤、陈旭、陈鸿志负担。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