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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04号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109-4。法定代表人龙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玲,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冕,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青龙岭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002-7。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波,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自鸿,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文峰,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会,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浩,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颖,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云,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渝,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胡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吴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恒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恒源公司所贷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并约定如果发生代偿,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就已代偿资金向恒源公司收取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时,原告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上述贷款中为恒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此外,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和李某木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文波的住宅、杨自鸿的住宅、李某木的住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与原告签订了重宏保(2014)字第22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农商行长寿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恒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期间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导致无力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第一次分期还款计算100万元到期时,恒源公司筹集到40万元用于还款,之后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杳无音信,被告李文峰、杨会、胡云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李文峰、杨会偿还260万元本金,其中偿还金额达到160万元时,原告立即解除李文峰及李某木名下的2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时解除李某木及其配偶文某惠的连带保证责任。剩余100万元由原告代偿后,纳入司法处置程序,李文峰承诺以不低于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文波、杨自鸿名下的房产。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4日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结清了被告恒源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00万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恒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贷偿资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其余被告对恒源公司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立即司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文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20号2-2住宅一套和被告杨自鸿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中路1号6幢2单元2-2的住宅一套,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并要求对恒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恒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农商行长寿支行(甲方)与被告恒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向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乙方按月结付利息,分期还本:2015年8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昌担保公司为恒源公司在农商行长寿支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被告恒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重宏保(2014)字第22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的100%即300万元,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款项;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第9项约定“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直至结清全部代偿本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代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2月4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波、李文峰、杨自鸿以及李某木(乙方)签订重宏保(2014)字第227-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恒源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借款合同,宏昌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提供4套房产做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次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李文波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20号2-2(房屋所权证号206房地证2012字第19167号)、杨自鸿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中路1号6幢2单元2-2(房屋所有权证号206房地证2011字第00042号)、李某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21号附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6房地证2014字第16017号)、李文峰所有的位于长寿区长寿路54栋右侧住宅(房屋所有权证长县字第32506号)4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以及李某木、文某惠(乙方)签订了重宏保(2014)字第22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恒源公司与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宏昌担保公司向代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担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2015年2月4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重宏保(2014)字第227-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恒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丁基胶涂布机1台、塑料门窗四位焊接机1台、塑料门窗三位焊机5台、塑料型材V型切割机1台、高档无缝焊接机2台、铝塑型材V角切割锯1台、铝塑压条钜床1台、铝塑型材双轴自动水槽铣3台、铝塑型材双角切割锯(A)2台、铝塑型材双角切割锯(B)1台、塑料型材玻璃压条锯1台、铝塑门窗锁孔槽加工机1台、铝塑双角锯床1台、豪华立式自动中空玻璃生产线1条)、300万元的存货做抵押反担保。并于当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文峰、杨会(甲方)、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被告胡云(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恒源公司在第一笔分期还款于2015年8月3日到期应归还100万元,仅归还了40万元贷款本金,对余款60万元达成协议:一、该笔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代为偿还,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本金60万元及截止当日贷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的2个月内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归还当日的贷款利息,剩余10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甲方不再承担;甲方在代借款人偿还以上160万元贷款本息后,如恒源公司仍未偿还剩余的100万元贷款本息,乙方发生代偿后将通过司法程序处置李文波及配偶杨自鸿名下的2套抵押房产;甲方将第一项1、2条所述共计16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到位后,乙方即解除李文峰、李某木名下2套抵押房及恒源公司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同时解除李某木及其配偶文某惠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峰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偿还了160万元,原告即解除了对李文峰和李某木提供的2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恒源公司在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书》、农商行进账单、贷款收回凭证、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向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恒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偿还了借款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恒源公司追偿其支付的100万元借款以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其提供的动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波、杨自鸿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并同被告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八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八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八被告应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对恒源公司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李文波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20号2-2住宅一套和被告杨自鸿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中路1号6幢2单元2-2的住宅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恒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三、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文波的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20号2-2住宅一套和被告杨自鸿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中路1号6幢2单元2-2的住宅一套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对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波、杨自鸿、李文峰、杨会、李浩、余颖、胡云、张渝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