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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诉吴冠雄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吴冠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特3号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清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高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吴冠雄,男,满族,1958年7月8日生,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马如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诉称,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典当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期内的典当月利率0.8%并预扣综合费2.7%,若逾期一日按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2%计收罚息。被申请人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2号9号楼4单元43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被申请人配偶也出具了以个人和婚姻共同财产还债的无限责任保证书,被申请人也签署了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可授权申请人依法处置该抵押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被申请人将有关利息、典当综合费等已交至2015年6月13日。此后,再无能力还款。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宁国用(2013)第G-139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冠雄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对该合同及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冠雄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2号9号楼4单元431房屋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金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务,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