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熊正东诉丰丽、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东,丰丽,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熊正东,男,汉族。被告丰丽,女,汉族。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董事长。原告熊正东诉被告丰丽、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正东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丰丽、创一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东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丰丽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资金20万元及从亲属处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出借给被告丰丽,被告创一金天公司担保,约定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应被告丰丽的要求,将30万元借款重��立据,其中1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20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后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丰丽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2、由被告丰丽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6月17日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创一金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正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创一金天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丰丽未予答辩。被告丰丽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创一金天未予答辩。被告创一金天在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丰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两份,20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熊正东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丰丽2015年1月17日”,被告丰丽签字捺印。10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熊正东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丰丽2015年1月17日”被告丰丽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创一金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20万元借款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22‰。逾期还款:逾期偿还借款必须承担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3‰。借款担保及保证方式:作为甲方(原告)向乙方(丰丽)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之一,丙方(创一金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限:丙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名,丙方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胡卫文私章。10���元借款的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上述手续履行后,原告当日将30万元借款给付至丰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尔后,再未偿还过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丰丽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2、由被告丰丽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6月17日后(庭审中变更为2015年7月17日)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创一金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丰丽向熊正东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为丰丽,债权债务关系明��,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丰丽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丰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一金天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担保合同的期限内,所以,创一金天应对丰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熊正东要求按月利率33‰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正东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丰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正东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丰丽、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