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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封鸿莲与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宁,封鸿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委托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鸿莲。上诉人陈宁与被上诉人封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封鸿莲借款80万元给陈宁,于2014年10月30日和l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各支付给陈宁人民币40万元,两笔共计80万元。2014年10月31日,陈宁向封鸿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封鸿莲现金80万元,用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天籁谷”项目集资款,月息两分,2015年5月底到期,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陈宁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封鸿莲一审诉称:2014年10月31日,封鸿莲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陈宁,陈宁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封鸿莲现金80万元,用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天籁谷”项目集资,月息两分,2015年5月底到期,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封鸿莲多次催促陈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l、判令陈宁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宁承担。陈宁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封鸿莲作为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宁亦出具了收条,故封鸿莲与陈宁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照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在2015年5月31日应当全部清偿,陈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封鸿莲起诉要求陈宁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收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息两分,未约定逾期利率,封鸿莲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宁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宁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封鸿莲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封鸿莲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l0900元,由陈宁负担。陈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封鸿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宁与封鸿莲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因陈宁系案外人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又和封鸿莲系朋友关系,从而封鸿莲委托陈宁代为交付本案涉案款项,陈宁与封鸿莲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另,从陈宁出具给封鸿莲“收条”的内容及形式上看,陈宁受封鸿莲的委托将本案涉案款项交付给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用于黑山谷“天籁谷”项目,如真是借贷关系,那么陈宁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更不会注明该款的实际用途,正是基于以上客观原因的存在,陈宁才向封鸿莲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陈宁,也未将本案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陈宁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从而作出了对陈宁极为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陈宁的合法权益。封鸿莲答辩称:1、本案就是一个封鸿莲与陈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钱是封鸿莲借给陈宁的,也是打在她的卡上的,用途封鸿莲并不知晓。2、正是基于与陈宁是朋友关系,所以借钱后陈宁并没有立即出具借条。1个多月之后,由封鸿莲与陈宁两个共同的朋友黄京燕才转交了陈宁出具的收条,此时封鸿莲才知道陈宁出具的是收条。3、一审法院到陈宁的公司向其送达传票,是陈宁拒收。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到陈宁所在公司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陈宁拒收,因此,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与该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到陈宁所在公司进行直接送达,但陈宁拒收,因此才将诉讼文书留置与陈宁所在公司。陈宁自己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封鸿莲与陈宁之间是否建立借款关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封鸿莲主张其向陈宁出借了80万元,举示了其向陈宁账户转款80万元的凭据及陈宁出具了收条,已尽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陈宁上诉称,其是受封鸿莲的委托将案涉的80万元交付给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但对其主张,陈宁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封鸿莲之间有委托关系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收条中载明的用途问题。陈宁收到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是陈宁处分自己财产的问题,并不影响其与封鸿莲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陈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