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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373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莉莉、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莉莉、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漠不关心,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地与女子租房同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原告称: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2月份,被告就经常找理由不回家,有时长达一个星期。2015年8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胶州与第三者已同居,因为第三者破坏双方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识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