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孙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孙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841号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神南村。法定代表人冯新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竹林镇。被告孙亚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峰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