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群与被告赵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群,赵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43号原告周昌群,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怡福巷**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帆,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栋*号,系周昌群之子。被告赵莉红,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号*栋*单元**号。原告周昌群与被告赵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赵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群诉称,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在成都市仁智幼稚园接小孩时,因其儿子与另一小朋友发生纠纷,继而对该小朋友实施暴力侵犯。原告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踢倒,导致原告头部受创昏迷。后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10月15日出院。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9.69元。被告赵莉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系被告儿子被欺负,被告出面制止,并未对小朋友实施暴力。因原告诬陷被告打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语言和身体攻击,被告处于自卫踢向原告,导致原告倒地。事发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显示原告身体无问题。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中有些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系其自己要求,相关损失系原告恶意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左右,原、被告在本市武侯区高攀路仁智幼儿园内接小孩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次日,原告至中国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糖尿病。2015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时休息6周……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059.6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59.69元,被告垫付5000元,其余款项双方称由仁智幼儿园支付。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南站地区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成都市公安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系认为被告对他人存在侵犯行为而出面制止,其本身主观过错较小。根据本案案情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其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059.69元,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159.69元,余款系案外人支付。对于案外人支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为7159.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共计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此次事件致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9.69元,被告承担70%为732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321.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人格权未受到侵害,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昌群赔偿2321.8元;二、驳回原告周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昌群负担160元,被告赵莉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