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大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鹏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大鹏,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大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大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大鹏酒后驾驶云CZQ0**微型车与其一同喝酒的鲁某某从镇雄县城“乌峰食苑”至龙井路中医院后门处,鲁丕江下车后,朱大鹏又继续驾车驶向镇雄县城中山路并驶入镇雄县委政府,将县委政府大门的花杆撞弯折后继续前行,接着将院坝内的一个石墩撞翻并向前推行,将人行道上的青石板浮雕损坏。值班门卫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将朱大鹏控制到县委政府值班室,被告人朱大鹏又将值班室的电脑、凳子等物品掀翻在地。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在制止朱大鹏过程中均受轻微伤。经鉴定,朱大鹏驾驶的云CZQ0**小型面包车肇事前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照明及信号装置、喇叭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云CZQ0**小型面包车碰撞石墩前的行驶速度为34.68km/h。朱大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5mg/100ml。受损的花杆和浮雕的修复费用为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大鹏的亲属赔偿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对被告人朱大鹏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大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朱大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大鹏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能与杀人、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比,自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大鹏于2015年5月7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云CZQ0**微型车与其一同喝酒的鲁某某从镇雄县城“乌峰食苑”至龙井路中医院后门处,鲁某某下车后,被告人朱大鹏又继续驾车驶向镇雄县城中山路并驶入镇雄县委政府,将县委政府大门的花杆撞弯折后继续前行,将院坝内的一个石墩撞翻并向前推行,将人行道上的青石板浮雕损坏。值班门卫汪某某、袁某、龚某某上前询问,被被告人朱大鹏殴打,后门卫将朱大鹏控制到县委政府值班室,被告人朱大鹏又将值班室的电脑、凳子等物品掀翻在地。经鉴定,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在制止朱大鹏过程中均受轻微伤;朱大鹏驾驶的云CZQ0**小型面包车肇事前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照明及信号装置、喇叭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云CZQ0**小型面包车碰撞石墩前的行驶速度为34.68km/h。朱大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5mg/100ml;受损的花杆和浮雕的修复费用为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大鹏的亲属赔偿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00元,汪某某、袁某、龚某某对被告人朱大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消费单,户口证明,(2010)镇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朱大鹏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鹏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安全秩序,醉酒驾车并致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被拦截后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大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大鹏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且造成公共财物损失及他人人身损害,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大鹏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本案伤者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大鹏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定罪及适用法律均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被告人上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朱大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