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克奎、薛永鹏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何家畔镇姚坑崂行政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克奎,薛永鹏,合水县何家畔镇姚坑崂行政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克奎。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水县何家畔镇姚坑崂行政村。上诉人薛克奎、薛永鹏因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何家畔镇姚坑崂行政村(以下简称姚坑崂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克奎、薛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坑崂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姚坑崂村接到给本村修通村水泥路的项目,村委会组织村民开会选举代表实施修路的拆迁工作,当时告知村民,修路为大家,拆迁无补偿,只是对拆除房屋的村民适当以享受低保的方式补偿。薛克奎和薛占堂作为何桥自然村的村民代表,负责本村村道两边的拓宽拆迁工作。同年10月薛克奎一家搬进其新建住宅,带头拆除了村道沿路老庄的房屋和果窖及其顶上的树木,并和薛占堂一起给其他村民做工作,4.5米水泥路面的路基已经拓宽到位。作为奖励,姚坑崂村支书潘先林承诺:1、拆除完成后,给薛克奎全家四口人享受农村低保二年至三年;2、给薛克奎协调1500元的拆迁费;3、薛克奎新建地方时,给上报危房改造项目1个;4、以后有果窖项目时,给予解决果窑问题。姚坑崂村按此意见,给薛克奎账户汇入了1500元拆迁费和1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2014年按二类低保上报薛克奎一家四口低保时,因薛永鹏与其儿子的户口已从薛克奎夫妇的户籍上分户,父子二人的低保申报受阻,村委会只给薛克奎夫妇二人享用了二类低保。2015年给薛克奎的妻子享用了一类低保,果窖问题因无此类项目,至今未落实。在拆迁过程中,原定的8.9米修路用地(包括水泥路面、路肩及边沟),因涉及拆迁户太多,拆迁工作量太大,实施困难,姚坑崂村就按4.5米的水泥路面,叫工队做了路基和水稳层。2015年4月,工队进场准备做水泥路面时,薛克奎出面阻挡,工队逼迫离开。后薛克奎为此到乡村组织上访。同年9月29日,乡村干部一行6人同去薛克奎家协商修路事宜,薛克奎拿出写好的拆除清单,金额合计38.776万元,要求村文书薛成勇原样抄录在会议笔记上,称其知道村上没有钱,要求在场人全部签字,其准备向上级争取资金,与村上无关。除何家畔镇的两名干部未签名,其他包括薛占堂在内的人员均签了名。同时,按薛永鹏要求村文书薛成勇书写协议1份,薛永鹏与潘先林签了字,又书写拆除薛克奎家东西一事未尽说明一式2份,潘先林、张万虎、薛成勇、薛占堂及薛克奎、薛永鹏均签字后,乡村组织一行人员离开薛克奎家。薛克奎、薛永鹏拿着协议和未尽说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查明,何桥自然村修通村水泥路中无拆迁补偿费,只对拆除房屋的村民给了享受低保的待遇。至今何桥通村水泥路未能修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坑崂村提出的修路为大家,拆迁无补偿,拆除住房的村民适当享受低保属于一种要约行为。薛克奎作为村民代表负责本村通村道路的拆迁事宜,应该清楚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其积极拆除自家老庄,属于一种承诺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双方应该依法全面履行。薛克奎接受了村委会的奖励,又在拆处财产两年之后阻挡工队施工,以通村水泥路宽度不到位等问题,索要财产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其要求乡村干部按照自己书写的拆除清单和赔偿标准誉写的拆除清单和村干部书写的未经说明,虽然有村干部签名,但不足以证实村委会有照单赔付的义务,其以此为证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克奎、薛永鹏的诉讼请求。缓缴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薛克奎、薛永鹏负担。薛克奎、薛永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住房的村民适当享受低保属于要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无权决定村民是否能够享受低保,被上诉人宣称的享受低保的承诺,其能否兑现存在未知,也就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一类低保与四类低保相差近五倍,不符合要约具体、确定的要求。享受低保的要约违反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支书的承诺为国家的惠民政策,是属于上诉人应当享受的。支书潘先林承诺的四项补偿除了第二项外,均为国家的惠民政策,上诉人享受到说明其符合享受该政策的条件。第二项村财由何家畔镇农财中心管理,支出拆迁费说明修路拆迁有配套资金预算;3、上诉人拆除老庄房屋及果窖的行为是一附条件的行为。上诉人带头拆除自家老庄及果窖的前提是道路规划9米,自己的老庄留不住,如果规划之初就规划5.3米,则上诉人的房屋完全无需拆除。现在,规划9米的道路修成了5.3米,使上诉人受到了极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请求:1、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修村道拆除上诉人果窖、房屋、树木等损失共计38776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姚坑崂村未答辩。二审中薛克奎、薛永鹏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父子户口已经分开,已拆除的房屋为薛克奎分给薛永鹏的。2、姚坑崂村委会便函一份。证明修路时拆除薛克奎家财产情况。3、张万虎调查笔录、薛成勇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调查过程视频资料刻碟4张。证明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村上和薛克奎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4、薛永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支书潘先林曾找人去跟薛克奎商谈修路拆迁补偿一事,该路是有赔偿的。5、目前路基面貌的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将自己房屋拆除后,村上没有将路边电杆移除,导致路至今未修通。6、拆除的果窖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的果窖被夷为平地,但修路实际并未占用。7、姚坑崂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明姚坑崂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应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8、目前的水泥路路基宽度照片。证明目前的水泥路路基宽度为5.3米。9、被拆箍窑照片。证明上诉人的箍窑被拆,仅留箍窑内墙。10、证人薛占堂出庭作证。姚坑崂村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二审中姚坑崂村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平面草图,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坑崂村支书对上诉人的承诺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认为因修路拆除房屋等给其造成损失387760元,要求姚坑崂村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修村路补偿方案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重大事务应当有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支书等人与薛克奎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能代表姚坑崂村村民意见。并且在村民会议已经确定修路拆迁无补偿的大前提下,是否应该给予薛克奎有别于其他村民的补偿及补偿标准,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薛克奎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薛克奎、薛永鹏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立峰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栋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