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福利印刷厂院内,因琐事与同事高×1(男,17岁,甘肃省人)发生口角,后持棍子击打高×1腰背部。经鉴定,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1年8月13日主动投案,后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后于2016年1月10日主动投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高×1的陈述、证人高×2、冷×、高×3、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出警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棍子一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棍子一根发还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富各庄村福利印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学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