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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朱贤周与郑艳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周,郑艳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77号原告朱贤周。被告郑艳永。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贤周诉被告郑艳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周,被告郑艳永及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周诉称:2015年11月30日晚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与公司其他人员回公司取手机,刚把车停到公司后院(47厂家属楼),就被被告郑艳永从左边拉开车门用拳头狠狠往我的左眼和左太阳穴打了两拳,当时就把我的左太阳穴打伤,左眼视网膜打破,在拉我下车时,把我左胳膊拉脱臼了,并把我新买的800多元的棉袄拉破了。还对我的胸部和肚子踹了两脚,后被他人拉开。警察来后问明了情况,我被送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后作出(东区)自行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艳永处罚2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640.22元,检查费830元;误工费2392元;代驾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150元;生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赔偿75天工资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贤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证据二、住院费、检查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640.22元、检查费830元。证据三、住院收费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出院休息一周。证据五、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六、住院检查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情况。证据七、短信打印稿,以此证明原告被公司开除,存在误工损失。证据八、会诊单,以此证明原告病情。被告郑艳永辩称,事出有因,我没有无故殴打原告,我只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掌,后被人拉开了,与原告没有其他身体接触。经庭审质证,被告郑艳永对原告朱贤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糖尿病,与本案外伤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被告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的情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十堰市赑卡贸易公司员朱贤周驾车和同事回单位。在单位后院办公室门口停车时,与其多次发生业务纠纷的郑艳永看见朱贤周回来后,遂上前拉开车门对坐在驾驶座位上的朱贤周进行殴打,朱贤周下车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其他在场的同事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朱贤周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640.22元、检查费830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网膜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周。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作出东公(东区)自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艳永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郑艳永将原告朱贤周打伤,应对原告朱贤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贤周受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1640.22元、检查费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贤周住院15天,出院休息一周,误工时间22天,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731元(28729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1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贤周主张交通费诉求,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朱贤周请求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贤周主张代驾的损失1500元,护理费115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1462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朱贤周各项经济损失14626.22元。二、驳回原告朱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2元,由被告郑艳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