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州市中医院与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梁淑芹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中医院,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梁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仕毕,该院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王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淑芹。再审申请人林州市中医院因诉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山区卫计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州市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其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审核后出具的答复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审核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据此,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裁定,依法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泉山区卫计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对徐州医鉴(2014)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申请的答复》,主要向申请人林州市中医院答复了涉案医疗事故鉴定的参加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以及鉴定程序方面的审核意见,并不对专业性、技术性结论本身作出定性和判断,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最终结果。申请人如果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林州市中医院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视为申请人已经处分了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在超过该法定申请期限后提出重新抽取专家、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审核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综上,林州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州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谌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